核心提示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向代持人主张股权归还?本案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裁判规则。
01 案情回顾:一段复杂的股权代持关系纠葛
2018年春天,江苏苏州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一家名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创新企业正在蓬勃发展。这家公司主营人工智能软件开发,拥有多项核心技术专利,在行业内颇有声誉。
然而,在公司亮丽的发展背后,却隐藏着一场复杂的股权代持纠纷。刘某江,一位经验丰富的技术投资人,早在2016年公司成立之初就看中了这个项目的发展前景,决定进行投资。
由于当时的一些特殊考虑,刘某江没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股东,而是与朋友何某川达成了代持协议:由刘某江实际出资300万元,何某川代为持有公司15%的股权。这种安排在当时看来是合理的——刘某江可以保持投资的隐蔽性,何某川也愿意帮助朋友。
代持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刘某江实际出资300万元,取得公司15%的股权;
第二,何某川作为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股权持有人;
第三,股权的实际权益归刘某江所有,包括分红权、决策权等;
第四,在适当时候,何某川应当配合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江或其指定的人。
最初几年,这种安排运行得相对顺利。公司发展良好,每年都有不错的分红,何某川按照约定将分红款转给刘某江。在公司重大决策时,何某川也会征询刘某江的意见,基本上按照刘某江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
然而,随着公司价值的不断提升,问题开始显现。到2020年,公司的估值已经达到1.5亿元,对应刘某江代持的15%股权价值约为2250万元,相比最初的300万元投资,增值了6倍多。
面对如此巨大的增值,何某川的心态开始发生变化。他开始认为自己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些商业谈判中,何某川以股东身份参与,确实为公司发展做出了贡献。
2020年下半年,刘某江提出了股权显名化的要求。随着政策环境的变化和个人需求的调整,他希望将代持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结束代持关系。
然而,何某川却开始推三阻四。他先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干脆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何某川的理由是:
第一,自己作为名义股东,承担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第二,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自己也付出了时间和精力;
第三,公司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股权转让;
第四,转让手续复杂,涉及税务等问题。
面对何某川的态度变化,刘某江感到既愤怒又无奈。他认为何某川违反了当初的约定,属于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刘某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021年初,刘某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代持股权的所有权,并要求何某川将股权转让给他。
02 争议焦点:代持股权的确权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双方争议的焦点逐渐清晰,主要集中在几个关键问题上。
刘某江的主要诉讼请求和理由:
第一,确认股权归属。要求法院确认何某川名下的15%股权实际归刘某江所有。
第二,要求归还股权。基于实际出资和代持协议,要求何某川将股权转让给自己。
第三,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认为这只是代持关系的内部调整,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刘某江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第一,实际出资论。自己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应当享有股权。
第二,代持协议有效论。双方签署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何某川应当按约履行。
第三,内部关系论。股权代持属于内部关系,不涉及对外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何某川的主要抗辩理由:
第一,质疑代持协议。声称当初的代持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第二,主张贡献价值。认为自己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做出了贡献,应当享有相应权益。
第三,程序障碍论。认为股权转让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其他股东的同意。
第四,税务负担论。强调股权转让涉及巨额税务负担,应当由刘某江承担。
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
第一,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这涉及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理解和判断。
第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基础是什么? 是基于出资行为还是基于代持协议?
第三,股权确权是否等同于股权转让? 两者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存在区别?
第四,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
第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利益? 在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的同时,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合理诉求?
03 法庭审理: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深度剖析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相关争议进行了详细调查。
关于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审查:
第一,协议的真实性。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包括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确认了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第二,协议的合法性。虽然股权代持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规避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代持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商业考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三,协议的有效性。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关于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法官通过以下证据进行了确认:
第一,资金来源证明。通过银行流水等证据,确认了300万元资金确实来源于刘某江。
第二,出资时间对应。出资时间与公司设立时间、股权登记时间相对应。
第三,出资意图证明。通过代持协议和相关沟通记录,证明刘某江确有投资意图。
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法官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一,信托关系的特征。股权代持具有信托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委托人(实际出资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名义股东)管理。
第二,委托代理的性质。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实际上是代为行使,具有代理的性质。
第三,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不是完全的物权,也不是普通的债权。
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必要性,法官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但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其他股东同意。
第二,权利性质的区别。股权确权与股权转让在性质上不同,前者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后者是权利的变动。
第三,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股权代持关系的调整通常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实质利益。
第四,司法实践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明确代持协议且事实清楚的案件,通常不要求其他股东同意。
04 裁判要旨:代持股权确权的明确规则
经过深入审理和充分论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这一裁判要旨确立了几个重要原则:
首先,明确了股权代持确权的特殊性。当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都是公司股东时,股权的确权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
其次,确立了实际出资的权利基础。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享有要求归还代持股权的权利。
再次,明确了确权程序的简化原则。股权代持的确权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程序相对简化。
最后,体现了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通过简化程序要求,更好地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05 裁判理由:权利基础与程序要求的法理分析
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支持刘某江主张的法理依据,体现了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深刻理解。
从权利基础角度分析:
第一,出资行为的法律意义。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基础行为,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出资行为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二,代持协议的约束力。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信托关系的特征。股权代持关系具有信托关系的基本特征,名义股东负有归还义务。
从程序要求角度分析:
第一,确权与转让的区别。股权确权是对既有权利关系的确认,不同于股权转让中的权利变动。
第二,内部关系的特殊性。代持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调整通常不影响外部第三人利益。
第三,其他股东利益的考量。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确权通常不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从法条适用角度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主要针对的是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确认,适用情况有所不同。
从司法政策角度分析:
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有助于维护投资安全,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可能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
简化股权代持确权的程序要求,有助于减少纠纷,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06 裁决结果:实际出资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刘某江的判决:
第一,确认股权归属。法院确认何某川名下的15%股权实际归刘某江所有。
第二,判决股权归还。何某川应当将代持的15%股权归还给刘某江,并配合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承担相关费用。何某川应当承担因拒绝履行代持协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排除程序障碍。明确股权确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排除了程序上的障碍。
第五,保护合理权益。对于何某川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的贡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影响股权归属的确定。
这一判决结果充分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
07 深度解读:股权代持制度的法律构造
本案为理解股权代持制度的法律构造提供了重要视角。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分析:
第一,信托关系说。股权代持具有信托关系的基本特征,实际出资人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股权是信托财产。
第二,委托代理说。名义股东基于代持协议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具有代理的性质。
第三,借名持股说。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本质上是一种借名行为。
本案采用的是综合性理解,认为股权代持兼具多种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律基础:
第一,出资权利说。基于实际出资行为享有的权利。
第二,约定权利说。基于代持协议约定享有的权利。
第三,受益权利说。基于信托关系享有的受益权。
本案强调了出资行为的基础性作用,认为实际出资是享有股权的根本基础。
确权与转让的区别认定:
第一,性质不同。确权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转让是权利的变动。
第二,程序不同。确权程序相对简化,转让需要履行更多程序。
第三,效果不同。确权不改变实质的权利状态,转让会产生新的权利关系。
其他股东同意的必要性判断:
第一,利益影响原则。如果不影响其他股东实质利益,通常不需要同意。
第二,关系性质原则。内部关系的调整与对外转让不同。
第三,程序效率原则。过于繁琐的程序可能影响权利保护的效果。
08 实务操作:股权代持协议的完善设计
基于本案的经验教训,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的完善。
代持协议的基本条款:
第一,明确的代持关系。清楚约定谁是实际出资人,谁是名义股东,避免争议。
第二,详细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第三,明确的终止条件。约定代持关系的终止条件和程序。
第四,争议解决机制。约定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权利行使条款:
第一,决策权安排。明确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归属。
第二,分红权处理。约定分红的分配方式和时间。
第三,知情权保障。确保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得到保障。
第四,处分权限制。限制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权利。
风险防控条款:
第一,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违约的后果和责任承担。
第二,保密义务约定。约定对代持关系的保密义务。
第三,税务责任分担。明确税务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四,法律风险提示。对可能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执行保障条款:
第一,强制执行配合。约定配合强制执行的义务。
第二,资料提供义务。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三,手续办理配合。约定配合办理各种手续的义务。
第四,费用承担约定。明确各种费用的承担方式。
09 风险防范:代持关系中的风险识别与应对
股权代持关系存在多种风险,需要提前识别和防范。
对实际出资人的风险提示:
第一,代持人违约风险。代持人可能违反约定,拒绝归还股权。
第二,代持人债务风险。代持人的债务可能影响到代持股权。
第三,税务风险。代持关系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第四,举证困难风险。如果缺乏充分证据,可能难以证明代持关系。
风险防范措施:
第一,选择可靠的代持人。选择信誉良好、关系稳定的人作为代持人。
第二,完善协议约定。通过详细的协议约定防范各种风险。
第三,保留充分证据。保留出资证明、协议文本、沟通记录等证据。
第四,定期沟通确认。定期与代持人沟通,确认代持关系的稳定。
对代持人的风险提示:
第一,法律责任风险。作为名义股东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税务负担风险。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税务负担。
第三,债权人追索风险。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可能向代持人追索。
第四,关系恶化风险。与实际出资人关系恶化可能带来各种纠纷。
应对策略建议:
第一,谨慎选择代持。充分考虑代持的必要性和风险。
第二,寻求专业建议。在建立代持关系前咨询专业律师。
第三,建立退出机制。提前约定代持关系的退出机制。
第四,关注法律变化。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政策的变化。
10 社会影响:促进股权代持制度的规范发展
本案的判决对促进股权代持制度的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从制度完善角度来看,本案明确了股权代持确权的程序要求,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基础。通过区分确权与转让的不同程序要求,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从权益保护角度来看,本案的判决有效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投资活动的开展。
从市场秩序角度来看,通过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助于规范股权代持行为,减少相关纠纷,维护市场秩序。
从法治建设角度来看,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型商事关系的深刻理解,有助于推进商事审判的专业化发展。
本案的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
第二,为当事人建立代持关系提供了重要参考;
第三,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支撑;
第四,为学术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案例素材。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来看,股权代持在各国都存在,但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本案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中国特色,也符合国际通行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趋势。
案例信息
案件名称:刘某江诉何某川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编号:(2021)苏09民终6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性质:股权转让纠纷(代持确权)
争议焦点:代持股权确权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裁判结果:确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判决归还代持股权
法律意义:明确了股权代持确权的程序要求,保护了实际出资人权益